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含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
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四、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確定。
五、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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