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號上訴人聖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7,140元,此項通知已於99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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