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建宏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亦無法定停止事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24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卷宗滅失,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以執行之判決既已確定,執行名義即有效成立,不因卷宗滅失而有影響,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