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李尚任 (原名「 呂尚任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
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借款
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2.25%按日計息,如未依限繳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至民國102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6,231元未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信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