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劉思微
被 告 吳繼萍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安信公司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按年息19.97%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7年4月19日繳
款新臺幣(下同)656元後即未再為繳款,共計積欠35,040
元未償(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17,375元及利息部分為17,665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安信公司於
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
、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