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鴻信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陳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8年間經營汽車修理場,因修理場需要周轉,乃由被
告之前妻 馬雅芃 持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遵
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汽車修理場亦無預警休業。被告雖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
,惟被告身為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並將其私章交予訴外人
馬雅芃做開立支票使用,可知被告已向馬雅芃為代理權授與
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又縱認為訴外人馬雅
芃為無權代理,然被告交付私章予馬雅芃,對馬雅芃持其所
交付的私章簽發支票乙事應知情,卻未見其有表示反對,且
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與馬雅芃為夫妻關係,而夫妻協助彼此
處理日常生活事物本為常態,故外觀上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已
將代理權授與馬雅芃,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又訴外人馬雅芃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代理關係而向原告借款,
故借款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被告抗辯其無實際
收受借款,亦屬被告與馬雅芃之間的爭議,與原告無涉。且
被告既因此受有借款45萬元之利益,則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支規定,被告自應於受有利益之限度內返還。
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票據法上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民國88年,已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1年
之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馬雅芃持被告之印章所簽
發,然馬雅芃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曾委
託馬雅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馬雅芃雖為被告所獨資經
營之汽車修理場之會計,汽車修理場的支票都是馬雅芃處理
,然馬雅芃仍必須在汽車修理場之經營範圍內簽發支票,不
能僅因被告將支票交由馬雅芃使用,即令被告負償還借款責
任。
㈢又依據馬雅芃到庭證述可知,45萬元並非均為借款,亦包括
利息,又原告自承借款係交付予訴外人馬雅芃,被告並未取
得借款,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得以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6紙
,並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
票不獲付款。
⒉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印文係被告所有。
⒊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馬雅芃簽發後交付予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訴外人馬雅芃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得到被告之授權?如
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⒊如是,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處受得45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45萬元?訴外人馬雅芃是否有權代
理被告向原告借貸45萬元?如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
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4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均於87年間,原告遲至102年4月22日始提起
本訴,顯已逾1年,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以票
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即屬無據。
㈡證人馬雅芃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得到被告之授權?如無,
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
第10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
票人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推定該私文書之票據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其無須負
發票人之責任,自應就其抗辯並未授權他人簽發,且無表
見代理之情事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就被告是否有授權證人馬雅芃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經證
人馬雅芃到庭具結證稱:88年間伊在被告經營的汽車修理
場工作,負責會計的工作,修理場如需要簽發支票,都是
由伊簽發,簽發後不會告訴被告,因為被告負責現場,開
支票由伊全權處理,支票上的印鑑章以及公司的大小章都
由伊保管等語明確。又被告與證人原為夫妻,其婚姻關係
存續間證人擔任被告經營之汽車修理場會計,因修理場業
務關係會使用被告支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既
將支票簿及印章均交由證人馬雅芃保管,對證人馬雅芃平
時即有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之事明白知悉,亦未表示反
對,足見被告確有概括授權證人馬雅芃得使用被告之印章
,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故馬雅芃簽發系爭支票為有權代
理,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仍須負發票人之責。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未特別授權馬雅芃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不
知悉馬雅芃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惟縱認被告所辯
為真,依據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此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仍
須負擔發票人之責。
㈢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處受得45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返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
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
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就被告是否有受得45萬元利益乙節,查證人馬雅芃到庭證
稱:系爭支票是由伊簽發後交給老闆娘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裡面包括貨款、借款以及利息,當時因為週轉不
靈,所以才向陳惠美借錢,借款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給伊
,汽車修理場的金錢部分都是由伊處理,因此資金也都是
由伊調度等語明確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馬雅
芃簽發系爭支票時,有取得45萬元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即便證人馬雅芃有取得45萬元,亦非被告
所取得之利益等語,然徵諸上開證人馬雅芃之證詞及被告
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均係為汽車修理場之經營所簽發,
且汽車修理場之財務事宜,均由證人馬雅芃處理,故關於
汽車修理場之資金運用狀況,證人馬雅芃應較被告清楚。
又依據馬雅芃之證述內容,該45萬元包括貨款、借款以及
利息,此雖為原告所否認,而稱45萬元均為借款及利息,
然無論係貨款或是為週轉而借貸之借款及利息,俱為汽車
修理場之經營而向原告所借貸或給付,被告既為汽車修理
場之獨資經營者,上開45萬元即為為被告之利益而借貸或
給付,屬被告所得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證人馬
雅芃簽發系爭支票為有權代理,且亦為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修
理場取得系爭支票所示之利益,故被告仍就其所受利益45萬
元之限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職是,原告依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之票款,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
請求權既為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上開爭執要點⒋、⒌為審
酌,附此敘明。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利益償還之債務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日為102年4月19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則
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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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富邦銀行中壢│CG0000000│87年3月27日│800,00元│87年4月22日│
││分行│││││
├──┼──────┼─────┼──────┼─────┼──────┤
│02│富邦銀行中壢│CG0000000│87年4月26日│800,00元│87年4月27日│
││分行│││││
├──┼──────┼─────┼──────┼─────┼──────┤
│03│富邦銀行中壢│CG0000000│87年8月27日│70,000元│87年8月27日│
││分行│││││
├──┼──────┼─────┼──────┼─────┼──────┤
│04│富邦銀行中壢│CG0000000│87年7月27日│80,000元│87年7月27日│
││分行│││││
├──┼──────┼─────┼──────┼─────┼──────┤
│05│富邦銀行中壢│CG0000000│87年6月27日│70,000元│87年6月29日│
││分行│││││
├──┼──────┼─────┼──────┼─────┼──────┤
│06│富邦銀行中壢│CG0000000│87年5月27日│70,000元│87年5月27日│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