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東風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漢
被 告 劉庭瑋
法定代理人 莊蘭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勝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 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停放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新臺幣(
下同)22,555元之修理費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無
意願理賠,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5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道路雖繪有15公分寬之路面邊
緣,然系爭車輛後方不遠處並未繪製路面邊緣,形成缺口,
該缺口為交岔路口,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原告
違法停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被告雖有騎車不慎之過失,
然被告亦因此而受傷、機車也損壞,所受之損害已遠高於原
告之損失,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提訴,是希望雙方能以和為貴
,各自負擔損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直行時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隊102年10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資料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支出修復系爭車
輛費用22,555元,此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公司丹鳳分公司之
電子發票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49頁),自堪信為
真實。其中工資17,19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
件費用5,360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雖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
他租稅之用,非用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
為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
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13日,已使用6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60÷(10+1)≒4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60-487)×1/10×(
6+0/12)≒2,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60-2,924=2,43
6】。故原告損失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9,631元(其中工資17
,195元及零件2,4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又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適為該號
即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大門與中壢市○○路○段之交
岔路口,且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顯在該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此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
違規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立法意旨應在防止車輛轉入岔路或自岔路轉出時受有
障礙,而被告為直行車輛,並無欲轉入岔路或是自岔路轉出
之情事,且系爭車輛為停等中,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得閃避系
爭車輛,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違規停車仍造成用路
人阻礙等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之肇事責
任,應屬公允。茲依上開責任分擔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649元【計算式:
19,631×0.95=18,649(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27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