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
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新
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淑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下稱
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2年10月7日止,尚欠款132,
855元,其中本金73,851元自102年9月9日起年息19.71
%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
11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借款尚餘286,24
0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
2年10月7日止,借款尚餘39,557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㈣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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