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洪婕翎
       黃文進
       許式輝
       王清華
被   告  高欣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被   告  周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和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和慶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周和慶持卡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給付,截
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6元,
及其中39,082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且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
532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周
和慶於違約後之96年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 高欣如 。被告周和慶上開所為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
贈與行為,被告高欣如並應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社會上,多係真實買主隱藏身分,以迴
避依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之情形。一般情形下,借名部分通
常僅限於登記部分,至於買賣契約部分,應係財產取得之真
實所有人之身分較保密不易追查,均以真實所有人之身分簽
約為買受人,實務上多見借名登記契約,鮮有借名買賣契約
,即可明證。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周和慶出名承買並登記為其
名下,其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2、被告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係屬誤導,被告間且無借名登記書
面資料,僅以匯款資料證明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高
欣如,不合於一般買賣情狀。
3、被告周和慶之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高
欣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無
資產可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23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6年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高欣如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6年2月7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和慶之名義。③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高欣如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高欣如單獨出資、所有,被告周和慶係與被
告高欣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被告高欣如與周和慶於86年間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被告
周和慶無力出資,經被告高欣如告知母親即訴外人 郭麗珠
,由郭麗珠標會,加上郭麗珠原有之存款,共湊得78萬元交
予被告高欣如供為購屋頭期款,被告高欣如且依買賣契約之
約定,分期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因被告高欣如希望被告周
和慶幫忙清償房屋貸款,故將系爭房屋一半持分借名登記在
被告周和慶名下,並聯名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
款,然被告周和慶向被告高欣如表示沒錢繳交房貸,被告高
欣如遂將自己薪資所得以現金提領後直接存入或以匯款方式
匯入被告周和慶之房貸帳戶,用以繳交每月應付之貸款。
2、嗣被告高欣如認被告周和慶對家庭無責任感,2人於94年起
爭吵不斷,只因無法合意由何人任小孩之監護人而無法結束
婚姻關係,然系爭房屋自始為被告高欣如所有,被告周和慶
乃同意返還系爭房屋,為節省稅捐負擔,於96年2月7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原本登記在被告周和慶名下之房屋持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欣如。被告高欣如為此以個人名義向第一
銀行淡水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用以繳清前與被告周和慶聯名
申貸之貸款,系爭房屋其後之貸款,更由被告高欣如直接繳
付,並從被告高欣如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中扣款。
3、被告高欣如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周和慶名下,非原
告所稱之借名買賣。縱認被告間成立借名買賣契約,依私法
自治原則,只要未違反民法上之強制禁止規定,基於尊重當
事人契約自由之精神,亦不因之無效。又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不以有書面為必要,其等既有合意,自存在此一借名登
記契約。
㈡、縱被告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周和慶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被告高欣如之行為亦非無償贈與:
1、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共同承擔給付價金債務,然被告周和
慶給付價金之義務,係被告高欣如以自己之財產代為清償,
被告周和慶即對被告高欣如負有債務,於被告夫妻關係期間
,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被告高欣如亦可隨時向被告周和
慶請求償還債務,而被告周和慶轉移系爭房屋予被告高欣如
之行為,同時減少對被告高欣如所負之債務,實未詐害原告
之債權。另9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及其上土地過戶登記之費用
為33,176元,被告周和慶於95年間積欠原告金額為39,766元
,金額差距不大,被告實無必要僅為脫免上開債務,另行支
出相近於被告周和慶債務之移轉登記費用。
2、被告周和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有令被告高欣如繳交
貸款之意思,主觀上即非無償贈與,而被告高欣如有繳付貸
款之意思與行為,亦非本於無償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又被告
間聯名申貸之房貸,業由被告高欣如以個人名義申請之房貸
繳清,其後由被告高欣如繳交房貸,被告周和慶即免除繳付
貸款之義務,被告高欣如實係以給付貸款為對價,非無償受
有利益,被告周和慶移轉過戶之行為,實為有償行為,原告
認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1、原告早已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依經驗法
則,應即會聲請調閱被告周和慶之財產狀況,並聲請強制執
行,以保障自己之債權可受清償,而原告為銀行,必有專業
部門向被告周和慶追討債務,並知曉取得支付命令後應採取
之相關程序,應會查明被告周和慶名下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可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周和慶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高欣如之事,卻遲至102年4月3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2、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32號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示,原告係於101年6月27日以被告周和慶「現仍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會在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前查明被告周和慶之財產狀況,依其強制執行聲
請狀記載「現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在此之前,原告
已多次查詢被告周和慶之財產狀況,知悉被告周和慶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況依法院調得之資料,可知原告於起
訴前多次調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謄本,因被告周和慶之土
地早已移轉予被告高欣如,據此應可知悉系爭房屋亦併同移
轉,亦可認為原告自知悉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至提起本件
訴訟時間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高欣如並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㈤、被告高欣如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和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是被告高欣如所買,非無償贈與,相關意見及資料
均如被告高欣如所提。
㈡、被告周和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和慶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
95年5月26日止,積欠原告39,766元及相關利息。嗣於96年
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高欣如。
㈡、系爭房屋頭期款係由訴外人即被告 高欣和 之母親郭麗珠給付
約78萬元予被告高欣如支付。
㈢、被告高欣如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曾由自己或委託訴外人
余美芳 多次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周和慶之
房屋貸款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屋貸款。
㈣、被告前聯名就系爭房屋申請貸款,並由被告周和慶開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供繳交貸款使用。嗣因被告周和慶
無力繳款,被告高欣如乃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先
前貸款,之後由被告高欣如以自己之帳戶繳交房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損害原告債
權?經查:
㈠、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高欣如原期被告周和慶繳交房
屋貸款,其後因被告周和慶反應沒錢繳款,被告高欣如始以
現金或匯款存入被告周和慶房貸帳戶之方式繳交房貸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購屋初始,應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意,則被告周和
慶是時是否與被告高欣如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
分均為被告高欣如,被告周和慶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實有
可疑?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
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殊難採信。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應係
有償行為:
1、被告周和慶固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欣如。惟系爭房屋頭期款係由被
告高欣如支付,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聯名就系爭房屋申
請貸款,並由被告周和慶開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供繳交貸款使用。嗣因被告周和慶無力繳款,被告高欣如先
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告周和慶上開帳戶繳納貸款,其後則以
個人名義申請貸款,清償先前貸款額後,由被告高欣如以自
己之帳戶持續繳交房貸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周和慶積
欠系爭房屋之貸款額,係由被告高欣如償還,被告高欣如更
貸款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等事實,則被告高欣如抗辯其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非無償贈與,而是有償取得,尚屬有
據,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委無足採。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
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
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
之餘地。至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
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
,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
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雖以贈與契約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然係隱藏有償行為,雙
方並無贈與及受贈之真意,則其等所為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上開規定,被告固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本件原告僅為被告周和慶之借款債權人
,非因信賴該通謀虛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結果,而與被告
周和慶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無從引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自仍得以其等
間之有償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㈢、被告間之有償行為,無證據證明損害原告債權: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
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間所為係有償行為,業如上述,而被告間之上開行為,究有
何損害原告債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損害其債權為真。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
,尚難採信,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月2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於96年2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高欣如並
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周和慶之名
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1,0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
│建物建號│門牌│坐落建地地號│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
├─────┼────┼──────┼───────┼───────┼──┤
│00000-000│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區│八層:80.26│陽台:3.12│1/2│
││水區沙崙│望高樓段0111│合計:80.26│││
││路333號8│-0000號││││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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