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43號
原   告  王思予
被   告  藍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3日與被告簽定「日本東京
批貨跑單幫教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教
導伊「批貨跑單幫」包括協助伊辦理日本批發卡事宜,伊已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學費予被告。另於同年4月15日
起至19日止,伊與被告同往日本東京之批發店辦理批發卡事
宜,已支出食宿及機票等相關費用共2萬4,000元。然因被
告未與批發店確認現行規定,且未事先告知伊應先行備妥相
關申請資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無法於上開時間辦
妥批發卡。伊已於10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學費6萬元及賠償伊食宿及機票費用之損害2萬4,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期間,日本申辦批發卡之規則有變更,且
當時原告所準備之申辦資料不齊全,再加上原告未走完全部
之行程,因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在日本無法拿到批發卡,但
仍可事後補發。又系爭契約未定期限,伊願意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需指導原告批貨跑單幫事宜,包括批貨教學、代辦批卡、日
本官網提供、售價教導、挑貨需知、民宿貨運教導及往後被
告前往日本,均需告知原告等事項,又系爭契約給付無確定
期限,另原告已給付6萬元之學費,且於102年4月15日至
19日與被告同往日本(下稱系爭期間),支出食宿及機費費
用共2萬4,000元,然未於該次行程辦得批發卡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易遊網訂購明細、易遊網旅行社收費
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已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學費及賠償前往日本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
所否認,是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契
約?(二)原告請求返還學費及已支出之食宿及機票費用是否
有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
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本件系爭契約給付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曾於系爭期間,因未取得批發卡而與被告
多次協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已
催告被告履行其契約,惟原告於系爭期間之第3日仍無法取
得批發卡,是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主張無法取得批
發卡係因被告未確認現行規定及未事先告知原告應準備申辦
批發卡之相關文件等語,核與被告陳稱:當日就因文件不齊
而未把卡片交給原告;第3天又告知伊資料不齊,伊想是否
批發流程規定有所變更等語相符,衡情被告既有協助原告申
辦批發卡之義務,即須於出國前確認申辦批發卡之相關規定
以及所需資料,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批
發卡,是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然非謂原告
此時即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仍須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而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時,始
得解除契約,惟查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逕於102年4
月24日寄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依前揭意旨,難
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2.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
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
約未定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應為之給付,係提
供日本批貨教學,其中協助原告辦理日本批發卡事宜僅為被
告應履行教學義務中之一部,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
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故亦
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
,即逕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法尚有未合,故
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難認已合法解除或終止。
㈡原告請求返還學費及已支出之食宿、機票費用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給付遲延,但
原告已支出之食宿及機票費用係為至日本參與被告提供之批
貨跑單幫教學,非被告給付遲延而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因遲延而支出食宿及機票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應與駁回。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洪慧伶 ,以資證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原告於系爭期間,未取得批發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非屬
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未因被告給付遲延而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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