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建呈
被   告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含西醫醫療費用4,760元、中醫醫療費用
7,460元、藥材費2,600元、車資4,680元、月薪19,200元
計算,共4個月之薪資76,800元、精神上損失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以其持續受有損害為由,於附帶民事事件
審理期間,先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0元(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63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再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
民國101年7月25日補充理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核其所為變
更請求金額係擴張訴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期日則係減縮訴
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雖已逾50萬元,惟兩造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業為快遞員,於100年12月22日17時許,至臺北市○
○路○段○○○巷○號2樓住戶收件,當日原告上樓時,1樓
地上無任何磚塊排列,待原告收件完畢下樓時,該棟大樓清
潔工即被告於1樓擺放磚塊,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原
告腳踩到磚塊而扭傷右腳,被告見狀扶起原告後,就將原告
推至門外並關上門。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為求傷勢盡快康
復,同時求診於中醫、西醫,亦曾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於調
解時為不實陳述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經原告告知上開事故後
,直至101年1月7日原告拆石膏時,才到醫院探望原告,
被告雖曾同意賠償醫藥費用、車資及休養期間之職業損失,
事後卻又反悔,並認為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推託原告應去
申請職業災害理賠,非向被告請求,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69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75,000元、至101年10
月22日止共3個月之復健費24,000元、車資12,000元、拐杖
399元、石膏鞋225元、訴訟費用2,430元、影印費1,000
元、狀紙費用60元,惟此部分請求110,000元;薪資損失以
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
10月15日止,共計22.5個月,精神損害150,000元),及自
被告收受原告101年7月25日之補充理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關於原告之傷勢記載雖有不同,
但傷勢是延續的,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另民俗療
法部分,是針灸、拔罐、電療,診治腳部受傷之位置。
2、被告應如刑案判定負全部過失責任,其主張過失比例並無理
由。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元,及自101年8月
13日(即被告收受補充理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受雇清洗臺北市○○路○○○巷○號建築物,每次清洗樓
梯間時,會在地板上鋪設磚塊,避免行人因清洗過程地板積
水而滑倒。本件事發當天,被告為避免原告不知地板上有磚
塊,曾提醒原告注意,小心經過,豈料原告不知於何時何故
跌倒受傷。被告為避免行人滑倒而鋪設磚塊,已盡一切注意
義務,於原告經過時更特地提醒原告注意,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仍無理由:
1、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⑴、依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
為「右側腳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可知原告受傷
害部位侷限於右腳踝。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00/
12/24~101/01/07上石膏固定治療,紀錄如下:骨科就診
日期:100/12/24、101/01/07、101/01/14,宜再休養三
個禮拜」、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資料中之護理紀錄記載:「20
12/7/04,19:07,走動能力:步態平穩」等內容,可知原
告自受傷後至101年7月間,其走動能力尚屬正常。然原告
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1年7月13日診斷書,病名卻記載
為「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
骨外側軟骨損傷」,而腓骨是小腿上的兩塊長骨之一,位於
小腿外側,較細,不在腳踝範圍,其傷勢更加劇到「於101
年7月4日門診住院,於101年7月26日施行踝關節鏡清創
及韌帶修補手術,石膏固定,於101年7月14日出院,建議
門診追蹤檢查」之程度,該院101年7月13日診斷書所載原
告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明顯與前次不同,該次診斷之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所提狀紙陳稱其受有「右腳踝蜂窩組
織炎、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
距骨外側軟骨損傷」等傷害。然原告受傷害部位僅侷限於「
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依原告馬偕紀念醫院
之門診紀錄單記載:「101年9月左腳被車撞到,左大腳趾
會痛。」與101年9月29日門診紀錄單:「左側膝挫傷、左
側大腿趾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相符,而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之101年12月25、26、28日
住院病歷資料亦提及:「病患會自行拆掉紗布去洗澡,已清
楚告知不應有此行為,會導致傷口不癒合及感染加重」之內
容,可知原告所受「右腳踝蜂窩組織炎、右側前踞腓韌帶斷
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或「
左側膝挫傷、左側大腿趾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應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遭車禍
撞擊,或因原告未依醫生指示自行拆掉紗布洗澡,或係其他
原因造成,均非100年12月22日扭傷造成,與本件侵權行為
無因果關係,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⑶、馬偕紀念醫院雖函覆:「『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右側跟骨
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之傷害位置與右側
腳踝位置相同,應與右腳踝傷勢有相關聯…101年7月4日
之住院手術治療與100年12月22日上開主訴原因造成之傷勢
有關,不清楚有病人自己之行為或其他外力介入而加重其傷
勢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案發當時未診斷
出有「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
距骨外側軟骨損傷」之傷害,而原告其後曾自行尋求民俗療
法,顯見原告傷勢加重係其個人延誤治療,或接受民俗療法
過程中因推拿或其他治療方式所致,不應由被告就原告傷勢
加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因101年7月13日診斷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
告所提自101年7月以後之相關費用收據(含醫療費用收據
、拐杖收據、石膏鞋收據、計程車收據),均非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之範圍。又原告提出之民俗療法費用收據及台北市縫
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收據,其中民俗療法非必要費用,
工會收據則與本件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損害賠償
請求之範圍。被告就原告請求101年7月以前之醫療費16,0
90元(計算式12370+3720=16090)、車資4,900元部分
不爭執,逾此部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被告均否認為必要費
用。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必要在家休養20餘月,且依原告
提出由訴外人 王啟清 開立之證明書未表明原告每月實際薪資
,原告之月薪應依原告提出之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17,880元
為據。再者,依王啟清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僱於王啟
清,而王啟清係從事二手皮鞋、球鞋、背包、物品之販賣,
其將上開物品交由原告加工、保養、維修,此部分工作不因
原告腳部受傷害而無法執行,該證明書更表示原告從事加工
、保養、維修工作已有2年,足見原告受傷後仍有從事上開
工作,並有工作收入,難謂原告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
3、精神損害部分:
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之前每月以打零工
維生,平均收入僅約1萬餘元,尚需照顧年邁且患有失智症
之雙親,日前更因身體不適,前往就診後發現罹患第三期肛
門癌,請求酌減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4、其他雜支等費用部分:
狀紙、影印等費用,均非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亦非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本件傷害發生當日,被告係因樓梯間積水,善意鋪設磚塊避
免行人滑倒或踩到積水,長久以來從未有住戶或行人遭絆倒
,案發當日原告行經時,被告特別提醒原告注意鋪設之磚塊
,係原告疏忽才受有右腳踝之傷害,原告對於其所受傷害亦
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
告7成、被告3成。
㈣、被告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2日17時許,至臺北市○○路○段
○○○巷○號2樓住戶收件時,1樓地上無任何磚塊排列,待
收件完畢下樓,該棟大樓清潔工即被告於1樓擺放磚塊,卻
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踩到磚塊,受有右側腳踝扭傷
及拉傷疑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
第23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及馬偕紀念醫院原告病歷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
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6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案發經
過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無過失責任,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逕信為真,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為
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對原告請求賠償101年7月以前之醫療費16,090元及車資
4,9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其他請求則予以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75,000元等語,
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
(金額為460元)、中國醫藥大學門診醫療收據2張(金額
各為180元及280元)、藥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其
中1000元收據1張、800元收據2張)、民俗調理費用收據
22張(金額均為50元)、健群中醫診所收據23張(其中50元
收據19張、150元收據1張、100元收據3張)、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張(其中30元、280元、330元、350
元、355元、550元、620元、660元、670元、700元、
850元、870元、1500元、2713元、6308元收據各1張、48
0元、4,842元收據各2張、630元收據3張、460元收據
4張)、懷德中醫診所收據66張為證(其中150元、190元
、220元收據各1張、250元收據12張、50元收據20張、10
0元收據31張)。惟上開收據核算總額僅為44,840元【計算
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460〕+中國醫藥
大學部分〔180+280〕+藥材部分〔1000+(800×2)
〕+民俗調理部分〔50×22〕+健群中醫部分〔(50×19)
+(150×1)+(100×3)〕+馬偕紀念醫院部分〔30
+280+330+350+355+550+620+660+670+70
0+850+870+1500+2713+6308+(480×2)+(48
42×2)+(630×3)+(460×4)〕+懷德中醫部分
〔150+190+220+(250×12)+(50×20)+(100
×31)〕=44840),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
⑵、被告主張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病名為「(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裂傷」,同院10
1年7月13日診斷書就原告病名卻記載為「右側前踞腓韌帶
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
102年4月1日門診紀錄單記載「101年9月左腳被車撞到
,左大腳趾會痛。」與101年9月2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
左側膝挫傷、左側大腿趾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相符;101年12月25日、26日、28日住院
病歷資料提及:「病患會自行拆掉紗布去洗澡,已清楚告知
不應有此行為,會導致傷口不癒合及感染加重」,可知原告
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有明顯不同及加重,應係原告於101年9
月間遭車禍撞擊,或未依醫生指示自行拆掉紗布洗澡,或係
其他原因所造成,均非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扭傷所致,原
告提出101年7月以後開立之收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
關係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本
件所受傷害之相關病情,該院回函說明欄內記載:「二、病
林君 (即原告)於101年1月7日回診時,傷勢仍相當疼
痛,右腳傷勢於當日之初步診斷為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帶撕
裂傷。三、『右側前踞腓韌帶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
、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之受傷位置與右腳踝位置相同,
應與右腳踝傷勢有相關連,推測其機轉為腳踝極度內翻旋姿
勢下遭受相當程度之外力造成。四、101年7月4日之住院
手術治療與100年12月22日上開主訴原因之傷勢有關,不清
楚有病人自己之行為或其他外力介入而加重其傷勢之情形發
生。」等語,有該院102年9月2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而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1年7月13
日、12月28日、102年3月20日、6月18日、8月6日、9
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側前踞腓韌帶
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
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主張原告傷勢之加重係因
原告個人延誤治療、或因原告接受民俗療法過程中,因推拿
或其他治療方式加重其傷勢所造成,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右側前踞腓韌
帶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
傷勢,係100年12月22日被告侵害行為所致,應為真實,被
告主張原告提出101年7月以後開立之收據,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因果關係,則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其提出上開民俗調理費用收據,亦屬醫療費用範疇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主張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固陳稱:「這是中醫的針灸、拔罐、電
療,做腳受傷的地方,這些是我去看中醫的那兩家,懷德、
健群中醫,分項分次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懷德中醫診所及健群中醫診所上開民俗
調理費用收據之治療方法與病症,該2家中醫診所均函覆上
開收據非其等開立,有懷德中醫診所102年8月15日懷德字
第10202號函及健群中醫診所102年9月11日士院景士民群
102士簡字第26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而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一節,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足認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43,740元【計算式:00000-0000=4374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費用,則屬無據。
2、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101年10月22日止,產生3
個月之復健費24,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實在,其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

3、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車資12,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計程車收據20張(其中300元收據15張、350元收據5
張)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一節
,並不否認,僅以上開情詞,抗辯原告提出101年7月以後
之收據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上開主張無
足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亦屬其損害
範圍,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計程車收據總額僅為6,250元【計
算式:300×15+350×5=6250】,就其餘車資請求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逾6,25
0元部分,實屬無據。
4、其他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拐杖費用399元、石膏鞋
費用22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被告雖否認
之,然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拐杖與石膏鞋均為治療所需,有
上開馬偕醫院函文可佐,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委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影印費用1,000元、狀紙
費60元、訴訟費用2,430元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單
、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訴訟紛爭之支
出費用,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
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其中訴訟費用支出,且為本院
日後依職權應確定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薪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以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
計算,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共計22.5
個月之薪資損失432,000元等情,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王啟清之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擷取畫面等件為
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月薪應依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
之17,880元為準,且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已從事加工、
保養、維修工作2年,其工作不因腳受傷無法執行,難認有
何薪資減損等語抗辯。查原告所提王啟清於102年8月3日
開立之證明書載有「茲本人王啟清從事二手皮鞋、球鞋、背
包物品販賣,均委託林建呈先生加工、保養、維修已有2年
。本人自營作業,並無公司行號,因此林建呈先生勞健保是
加入台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公會」等語,足見原告於10
2年8月3日王啟清開立上開證明書前,應係從事皮鞋、球
鞋、背包之加工、保養、維修工作之事實,難認原告並無工
作收入,自難逕認其於案發當日之100年12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受有相當於無工作收入之每月最低投保薪資
19,200元之損失。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12月22日,即至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於101年1月7日複診時,經醫師診斷建議「宜
再休養3個禮拜」(見本院卷第145頁)。於101年4月11
日複診時,則有「經四個月左右踝仍然痛,無法承重,上下
仍痛」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於101年7月4日至
同年月14日止,共住院11日,出院指示載有「無長期照護需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反面)。於101年
1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住院11日,出院指示載有「無
長期照護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於
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止,共住院7日(見本院卷
第349頁),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醫師建議及住院期間,致無
法工作合計50日【計算式:7×3+11+11+7=50】之事
實,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滿37歲,依其體力與身體狀況,
應仍有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50日而
受有薪資損失,應堪認定。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無法工作50日之薪資損失等情,
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
張其薪資損失應以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衡諸原告時
值青年,春秋鼎盛,依其體力應有能力擔負每月19,200元薪
資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依每月19,200元為基準計算其薪資損
失,尚屬適當,據此核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2,000元【
計算式:19200÷30×50=32000】。
6、精神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踝扭傷及拉傷疑似韌
帶撕裂傷」之傷害,其上開傷勢並延續為「右側前踞腓韌帶
斷裂、右側跟骨腓骨韌帶斷裂、右側距骨外側軟骨損傷」等
情,業如前述,原告迨至102年9月23日仍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有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須長期就醫,其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殆無
疑義,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肄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為大樓清潔人員,
屬中低收入戶,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另有數筆股票及不
動產,此有原告之學生學籍卡、學生歷年學業成績及操行表
、清寒證明書、被告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
之輕重暨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腳踝關節部位,其痊癒緩慢,致
使原告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150,000元,尚屬適當。
7、被告主張案發當日有特別提醒原告注意鋪設之磚塊,係原告
疏忽始受有右腳踝之傷害,原告亦應負7成之責任比例等情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6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40+車資6250+雜支費用624+
薪資損失32000+精神損害150000=232614】,及自101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元部分,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
徵裁判費;惟其擴張訴之聲明為692,000元,就擴張聲明之
292,000元部分,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院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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