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忠孝門市內(下稱本案全聯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 賴怡靜 管領、放置於架上之味丹隨緣泰式酸湯麵泡麵1碗、雪菜百頁海帶1包(下合稱本案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已發還),未結帳而離開門市得手,旋為賴怡靜發覺並報警處理。案經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自本案全聯門市之架上拿取本案商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自己有帶一包海苔跟一碗泡麵進去店內,其是為了要換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10、31頁)。惟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逕將本案商品放置於其後背包內而離去本案全聯門市等情,經證人及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亦為被告於警詢所自陳(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此等情事應堪認定。則倘被告確係欲至本案全聯門市換貨,衡情當應與店員接洽換貨事宜,而無未結帳、亦未詢問相關程序,即逕自貨架上拿取商品而離去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拿取本案商品係為了要換貨等情,殊難可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味丹隨緣泰式酸湯麵泡麵1碗、雪菜百頁海帶1包,業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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