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告 傅俊龍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明堂 (另為處理)接受記者公開訪問時,有對原告侮辱人格行為,即對原告以「乞丐」稱之,而涉犯妨害名譽罪,惟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7條、195條、第213條等規定,對被告新北地檢署、該署承辦檢察官張維貞、高檢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乞丐趕廟公)文字用語定義核屬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⒉前項確認(即確認被告陳明堂所稱之乞丐是指稱何人)被告必須更正法律文件(按應係指本件新北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負起侵害原告之賠償責任。⒊被告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維貞、高檢署必須與被告陳明堂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侵害行為賠償30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至清償日止。⒋聲請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維貞、高檢署於偵辦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時,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此核係對於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職務行使之爭執,其性質難認屬民事私權之爭執。又原告並未舉出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有因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及證據,則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維貞、高檢署作何請求。至原告請求確認上述聲明第1至3項部分,因其所舉證據即「三立新聞媒體採訪片段截圖」,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堂對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部分聲明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對被告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維貞、高檢署起訴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維貞、高檢署連帶賠償其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侵害行為賠償30萬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至清償日止,暨為如其聲明1至3項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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