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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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双喜 被告 劉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喜公司)邀同被告趙
双喜、劉定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一),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約定每次動撥款項須出具請領貸款書。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六項)。
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第七條約定)。
㈡被告京喜公司邀同被告趙双喜、劉定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
6月2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00萬元(借款二),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約定每次動撥款項須出具請領貸款書。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六項)。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第七條約定)。㈢詎前項債務自111年4月6日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欠前開「借
款一」168萬6,481元、「借款二」88萬9,113元,共257萬5,59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照片、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及計算期間(民國)違約金及計算期間(民國)一㈠813,379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一㈡520,361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一㈢352,741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㈠83,849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㈡176,624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㈢628,640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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