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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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雅筑律師(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為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迄今尚滯欠106年至110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35,245元,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6年8月15日以八六建三管字第408697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億光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向法院申請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 吳福興吳林美吳中秋 為清算人,然吳福興、吳林美及吳中秋已分別於89年10月7日、82年1月26日、96年9月15日死亡,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適格代表人得做為相對人公司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對象,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億光公司前於86年8月15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六建三管字第408697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億光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向法院申請選派清算人,且該公司之董事吳福興、吳林美及吳中秋已分別於89年10月7日、82年1月26日、96年9月15日死亡等情,有億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億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億光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8787號函、本院109年5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2153號函、吳福興及吳中秋之個人基本資料、吳林美之戶籍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認億光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80條定其清算人。次查,億光公司迄未繳納106年至110年地價稅一事,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審酌陳雅筑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陳雅筑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億光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法選派陳雅筑律師擔任億光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佩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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