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超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0時18分」應更正為「20時19分」、第5行「該自行車」應補充更正為「將該自行車」、第7至8行「板橋之板橋火車站」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區之板橋車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遭竊之自行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97年出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客觀上自無從察覺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前騎樓,徒手竊取林○○所有之未上鎖黑橘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並於同日該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板橋車站。嗣林○○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為警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巿板橋之板橋火車站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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