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PHONG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PHONG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時30分」應更正為「23時31分」;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機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PHONG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惡念,以手機竊錄告訴人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沐浴畫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為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雖被告供稱影片已經刪除,然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立場,仍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告TRANPHONG(中文姓名: 陳豐 )
男24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8月2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PHONG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之公共浴室內,因聽聞陳○○適值沐浴之聲響,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持手機竊錄陳○○之沐浴畫面得逞。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PH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至扣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儲存竊錄影片之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