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妤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110年度偵字第30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妤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熊妤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寵物公園永貞店內,趁店員 王莉耕 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販售之「單身狗機能型護胃寡醣手工挑嘴雞肉鬆」1瓶、「尾巴與我貓胸背衣粗條紋綠」寵物衣1件、「毛教獸指甲剪」1支(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93元)得手。嗣王莉耕發現店內財物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0年4月25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中正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販售之「KINYO-充電式音波電動牙刷(夢幻漸層)」1支(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價值899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離去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結帳該牙刷而竊取之。嗣店經理 李欣蘭 發現店內財物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事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欣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莉耕、 陳姮 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蘭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商品條碼資料、消費紀錄與會員資料、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客戶資料申請書、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熊妤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開①②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未見悔改,是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667卷第55頁,即被告10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罹患慢性腎炎、膀胱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須做人工膀胱及換腎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可佐 (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數量備註1單身狗機能型護胃寡醣手工挑嘴雞肉鬆1瓶犯罪事實欄一、㈠2尾巴與我貓胸背衣粗條紋綠寵物衣1件3毛教獸指甲剪1支4KINYO-充電式音波電動牙刷(夢幻漸層)1支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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