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原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 羅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0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會計之職務,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800元,惟被告以業務推展不易為由不斷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慮及公司年輕員工生計只能配合,被告卻告知公司即將解散,至原告108年9月30日離職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年9月又25日任職期間之工資共759,800元、資遣費31,707元,共計791,507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事甲○○為掛名負責人,不負責公司業務,原告請求金額無法確認,實際負責人說會出面處理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6年12月打卡紀錄、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甲○○到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書證並不爭執,縱其未親自處理公司業務,亦無從否定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實性,自無礙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為34,80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759,800元尚未付訖,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查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
(院卷第53頁),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而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平均工資為34,800元,年資共計1年9月25天,新制基數為41/45,得請求資遣費31,707元,應予照准。
四、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507元,及自109年8月27日(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