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上訴人 羅秋英
上訴人因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與 陳宜君 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㈠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為第
一審之判決,其當事人並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僅係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其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以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為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加蓋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㈡又如以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應由該公司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限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一併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