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鄧家華 告訴被告許充福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被告許充福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充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鄧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摔車,鄧家華因而受有右側、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許充福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自己之年籍資料予警方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鄧家華報警,經警循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鄧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想要變換車道,有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機車引擎聲及緊急煞車的聲音,也有聽到機車摔車聲音,因為有事就先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本署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以及被告於案發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鄧家華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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