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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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苡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只有吃羊肉爐,沒有喝酒云云。然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於109年6月14日上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明確(偵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3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甫於109年2月4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再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該酒精測試器第67次之使用次數(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測試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該機器有效使用次數,是該測試值應屬準確無誤,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再查,本案警方係因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時,於109年6月14日上午1時2分許,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長安東路西向東疾駛而來,未打方向燈隨即停靠在長安東路二段4號前,員警合理懷疑有酒駕情事而上前盤查,與被告交談時,聞到被告口氣散發濃濃的酒味,嗣告知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暨拒絕測法律效果等相關作業程序,經被告同意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2月21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經查獲時,身上明顯帶有酒氣,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空言辯稱並未服用任何含有酒精類之飲品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辯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屬良好,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50號被告林苡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許至翌(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阿財蔬菜羊肉爐食用羊肉爐料理並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飲料後,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休息。嗣其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只有吃羊肉爐,沒有喝酒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警方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缷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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