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泯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之數量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上述聲請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㈡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泯廷於本院中之自白、檢察官勘驗扣案物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智易卷第39至47頁、第53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泯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且均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其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商標權人(均不提告訴)數量備註1耳機美商蘋果公司6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12傳輸線同上7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23充電頭同上9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34耳機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9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45充電線同上27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56充電頭同上9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67充電頭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78車用充電頭同上6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89白色傳輸線同上19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9(此部分扣案之32件商品中有13件黑色傳輸線無法鑑定及未鑑定,應予扣除,見本院智易卷第61頁)10耳機同上128(含66個白色耳機及62個黑色耳機)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10(此部分扣案之151件商品中有23件無法鑑定及未鑑定,應予扣除,見本院智易卷第57頁)11充電頭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7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1112充電線同上77109年度刑保2542編號12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林泯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泯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星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達電公司)及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索尼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轉接器、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傳輸線、車充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宏達電公司及索尼公司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jennalin」,拍賣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轉接器、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傳輸線、車充等商品。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林泯廷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8居住地點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355件,且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泯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4紙、被告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張貼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