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漢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穢言侮罵告訴人林鉅軫之行為,及其先後以該等言
語佐之以手拍打告訴人肩膀方式而為恐嚇之舉,分別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反應意見,竟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固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因被告先前態度而表示沒有要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擔任警衛、月薪新臺幣34,000元、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被告曾漢儒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儒係新北市○○區○○○0段00號將捷家和社區住户,林鉅軫係該社區總幹事,曾漢儒因不滿該社區17巷口設置花台影響社區住戶停車及林鉅軫對保全人員之人事安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外,交錯以:「幹你娘」、「你娘機掰」、「我不可能讓你這麼好吃睡啦」、「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的還幹班長」、「我不會騙你,你看我怎麼盯你,你說 黃杲傑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要怎麼樣讓你靠就是(噗噗噗3聲拍打林鉅軫肩膀聲)啦齁」、「等到開會那一天你就知道了啦,不要說我沒警告你」、「你看我怎樣弄黃杲傑和你,我沒有騙你,…你好好的幹啦,開會那天你就知道了啦」、「我鬧給你看(噗噗2聲拍打林鉅軫肩膀聲),我若沒鬧我就不是叫 阿儒 啦(噗噗2聲拍打林鉅軫肩膀聲)」、「那天的會要是能開成,我阿儒給你做小的啦」等語辱罵、恫嚇林鉅軫,期間並偶爾以手拍打林鉅軫肩膀,使林鉅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林鉅軫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林鉅軫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漢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大聲以上開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林鉅軫,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拍打告訴人左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鉅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交錯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簡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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