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許充福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鄧家華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鄧家華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
9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卷第46-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被告許充福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充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鄧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摔車,鄧家華因而受有右側、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許充福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自己之年籍資料予警方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鄧家華報警,經警循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鄧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想要變換車道,有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機車引擎聲及緊急煞車的聲音,也有聽到機車摔車聲音,因為有事就先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本署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以及被告於案發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鄧家華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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