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請人 何季儒 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劉羽芯 律師被告 梁金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何季儒以被告梁金銅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0月21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為送達,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員)收受,聲請人於109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為被害人 何璟榮 (108年10月16日歿)施作手術時,本應進行肝腫瘤燒灼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卻未進行,且手術後未主動告知家屬,並製作不實的診字第108010864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欺瞞被害人,縱被告稱有為被害人施作其他替代之化學治療,然與肝腫瘤燒灼手術是否具同等療效似非無疑,被告之不作為難謂毫無疏失,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曾經接受其中一項RFA燒灼手術,原處分單憑證人 顏宏軒 證述認定被告非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製作人,難謂客觀公正等語。
㈡、訊據被告梁金銅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病人何璟榮於106年間大腸癌轉移到肝臟,伊等切除整段的大腸,將腫瘤全部切除,但轉移到肝臓的腫瘤無法完全切除,只能做肝腫瘤燒灼,並且在術後2年期間陸陸續續進行化療,在108年1月間,何璟榮的大腸癌移轉到腎上腺、淋巴,之前有做人工肛門,而且肝臟的腫瘤也有變大的情形,所以何璟榮入院做手術,把其人工肛門關閉,切除右邊的腎上腺、淋巴腫瘤儘量切除,肝臟腫瘤計畫做燒灼,因為何璟榮之前做過手術,手術當天花了7個小時切除腎上腺及淋巴腫瘤,而何璟榮的肝腫瘤是瀰漫性的,燒灼是3公分以下的比較有效,肝腫瘤很接近肝門,那邊有很重要血管,燒灼治療有可能會傷到血管,考慮到何璟榮已是第四期等情況,做燒灼手術病情不一定會好轉,且切除又沒辦法切清淨,所以伊就決定不做燒灼,而改做腹腔化學藥溫熱法,整個手術進行了9-10個小時,術後何璟榮有黃疸情形,在加護病房也住了約1個禮拜,情況才隱定,如果做燒灼,肝衰竭可能更嚴重,伊決定不做燒灼手術時,忘了有無告知家屬,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不是伊製作,上面的記載有誤植,伊有盡心盡力治療何璟榮,並沒有過失等語
㈢、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違反注意義務外,尚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能成立。而為使醫事人員醫療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傷結果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⑴就被告在系爭手術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一節,依照被害人病歷
紀錄,其腫瘤大小已超過3公分且為瀰漫性,並接近肛門,無論醫師選擇切除手術或乾腫瘤燒灼手術,可能皆無法全數切除病人肝臟腫瘤,但可藉由燒灼手術使腫瘤縮小,惟無法完全清除。又臨床上接受全身麻醉手術的病人,可能產生術後肺部擴張不全、肺炎等併發症,經檢閱手術紀錄該手術時間為6小時32分,倘若在當次手術進行時,再增加腫瘤燒灼手術,則手術時間更長,並將提高病人術後產生肺炎等併發症之風險,是被告於手術過程中,考量腫瘤大小、位置及手術效果,決定不施行燒灼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鑑定意見,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於該次術中未施作腫瘤燒灼手術,有何未盡醫學中心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或有此作為義務之情形。
⑵就術後照護及醫療行為,何璟榮於手術後,同年月24日出院
,同年月31日門診,同年4月15日至4月17日住院進行第14次化學治療,5月16日住院,6月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發現病人右上腺腫瘤再度擴大,6月6日接受醫師施行超音波導引及肝臟腫瘤燒灼手術,之後同年7月為病人更換另一方案(HDFL,高劑量好復注射液,5-FU)合併標靶治療(癌思停,Avastin),並向健康保險署申請下一線標靶藥物癌瑞格(regorafenib),該藥物可作為替代病人產生抗藥性之藥劑,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故聲請意旨雖指述化學治療並無相同療效云云,實乏具體事證可佐其說,尚難憑採。況被告未於系爭手術進行燒灼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縱有未告知病人或聲請人未施作燒灼手術之情形,而在後續治療過程中,亦有為病人進行燒灼手術及前述化學治療,亦屬控制疾病之目的,病人於同年7月至8月間轉至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接受化學治療,至8月29日最後1次回診主訴不願意繼續在台大醫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16日死亡,是據上開病情、病程進展及治療時程觀之,難認何璟榮之腫瘤復發與蔓延,即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有據。
㈣、系爭手術紀錄所載,被告為手術醫師,於該次手術方法並無記載進行肝腫瘤燒灼手術,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肝腫瘤燒灼手術」,原診治醫師梁金銅,代填發簽章醫師顏宏軒,於108年1月23日核發,證人顏宏軒醫師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是由實習醫師把醫師囑言寫好,印下來給伊確認,由伊確認交由專科護理長蓋章後交給家屬,不是被告蓋章,被告應該沒有看過系爭診斷證明書,後來108年7月30日聲請人來醫院詢問,伊才發現有誤,當天重新開立正確診斷證明書,請護理長交給家屬等語。是系爭診斷證明書既非由被告簽章核發登載,難謂被告有何登載行為,即與登載不實犯行之要件有間,況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前,業已更正系爭診斷證明,被告辯稱係住院醫師誤植等語非虛,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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