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一)告訴人 張芸瑄 在警訊筆錄中誣告遭一不詳姓名男子搶奪財物,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翻供稱認識聲請人,與被告見面是「換貨」,告訴人顯已觸犯誣告罪。(二)警方意圖將聲請人屈打成招,逼迫聲請人簽名於筆錄,強行以懲治盜匪條例之重罪移送,警方執法有欠公正,警訊筆錄不實已觸犯刑法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原審輕信告訴人指訴,聲請人所為辯解卻均不足採信,有失公允。關於張芸瑄供稱其遭聲請人以電擊棒電擊一事,偵審中聲請人皆否認該電擊棒為其所有,且依 張芸萱 所呈告訴理由狀中記載,聲請人在張芸萱辦公室與其單獨相處約一小時,為何張芸瑄不見聲請人有電擊棒,也不見警方所查扣之一大袋物品,聲請人請求對扣押物做指紋鑑定,以證明扣案物品非聲請人所有,並請承審法院查證有無目擊證人證明張芸萱確遭電擊,並查證於張芸萱車上找到之電擊棒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四)張芸瑄體重約九十公斤,警員 陳安田 稱「腳被一條白布綁住,一端綁在排檔鎖」,但排檔鎖外型小巧,根本不宜綑綁固定任何物品,更何況綑綁張芸瑄如此體型之人,證人陳安田之證詞虛偽,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並請求張芸瑄當庭模擬如何被綑綁,此外關於張芸瑄如何解開綑綁繩布一節,張芸瑄與陳安田之陳述互為矛盾,足證根本沒有綑綁之事。
(五)聲請人懇請傳訊張芸瑄、陳安田、 黃沛杰 到庭當面對質,以釐清疑點。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三、六項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該證明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台抗字第三0八號)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張芸瑄為朋友關係,因甲○○認張芸瑄經常以電話騷擾其女友 鍾金鳳 ,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先以電話稱欲換取直銷貨品為由,約 張女 見面,隨後甲○○即至張女工作之地點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辦公室,迨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張女工作完畢,與甲○○至前開醫院停車場處欲取貨時,甲○○竟趁張女掀開後車廂取貨之際,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其所有之電擊棒襲擊張女,張女即逃至車內,甲○○即再次以前開電擊棒電擊張女,使張女陷於昏迷,甲○○見狀,即將張女手腳以其所有之繩布捆綁,並駕駛張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張女載往他處,途中張女醒來見被綁住乃掙扎並與甲○○發生拉扯,甲○○因恐車行時拉扯危險,即將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附近,路邊置有水泥磚,無法打開右邊車門之地點。雙方再發生拉扯,甲○○並為達其繼續限制張女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毆打張芸瑄,致張女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經路人報警,由警員陳安田將張芸瑄救出,張女始恢復自由,同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妨害自由所用及預備用之繩布一條、口罩一個、電擊棒一支、透明膠帶一捲、手銬二付等物之事實,係依據:㈠受判決人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張芸瑄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陳安田、 柯志鵬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據報前往時,該車車窗未關,聽見張女喊叫聲,見張女被綑綁且遭被告毆打,經陳安田硬將二人拉下車,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有口罩一個、電擊棒一支、透明膠帶一捲、手銬二付等語相符(以上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筆錄),而證人陳安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亦與前述大致符合(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筆錄),且告訴人張芸瑄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即頭部、頭皮瘀腫八X二公分、左眼下瘀腫二.五X一.五公分、頭部瘀血一五X七公分、後枕部頭皮瘀腫三處各約0.八X0.八公分、右大腿瘀腫八X0.三公分、左大腿瘀腫六X一公分、左臉部擦傷0.八X0.八公分、左手背瘀傷四處一.二X0.二公分、0.六X0.一公分、一.0X0.一公分、0.八X0.二公分),則有阮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暨本院卷),復有受判決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繩布一條、口罩一個、電擊棒一支、透明膠帶一捲、血衣一件(張女至警局所換下)以及手銬二付扣案可憑。㈡雖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與受判決人不認識,且項鍊遭搶奪與其嗣後之陳述相違,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係受判決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盜匪案件,只論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行動自由之要件,如已合乎要件,自應繩以該罪,並非以告訴人稱不認識被告,即遽以此謂不成立任何之罪行。且當時係以換取直銷貨品為由,而使告訴人離開其辦公室至停車之處所,而至該處時受判決人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由其辦室至停車處,係為拿取直銷物品予受判決人,固屬其自願,惟不得因此遽謂受判決人嗣後之行為亦均出自告訴人之自願,而無任何強迫之行為。㈢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案發後,隨即至阮綜合醫院驗傷,係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證,嗣後阮綜合醫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較詳細之記載,惟尚不得因此即謂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去驗傷,是告訴人之驗傷,顯非時間不當;且人如受綑綁,於掙脫時,可能產生擦傷及表皮瘀傷,亦屬常情,由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觀之,可能於綑綁時所形成,即屬合理,則受判決人所辯稱告訴人受擦傷及表皮瘀傷絕非遭被告綑綁所致,即非足採信;而駕駛車輛往郊區方向犯罪,固屬常態,惟並非往市區方向行駛,必然不致犯罪,是尚難以受判決人當日係開車往市區行駛,即謂受判決人不可能犯罪。㈣受判決人以繩布並非繩類,且長度有限,不適用綑綁物品,惟告訴人當時已為受判決人以電擊棒擊昏,無法反抗,則受判決人以繩布綑綁告訴人,亦難謂不可能;是受判決人所謂應以繩類綑綁,尚難認係完全無誤;另受判決人如使用手銬銬住告訴人固較以繩布綑綁為穩固,但以手銬綑綁,較易使人受傷,且綑綁並不是非手銬不可,是當時受判決人未用手銬綑綁告訴人,並非顯示受判決人不能以繩布綑綁告訴人,是受判決人暨其辯護人所辯當時受判決人既有手銬,竟捨手銬而使用繩布綑綁,尚不足因此而認有所違誤。㈤電擊棒雖屬防身工具,惟並非每一人必會攜帶電擊棒以為防身,告訴人雖為女子,亦否認扣案電擊棒為其所有,則受判決人以告訴人係女性,將電擊棒放置於車上,不違常理,而遽認扣案之電擊棒係告訴人所有,即非有據;另扣案口罩之顏色雖屬素雅,但並非具有該色之口罩必由女子使用,是亦難以此遽認扣案之口罩為告訴人所有;再告訴人亦已否認扣案之透明膠帶為其所有,受判決人尚不得以告訴人確曾以前開車子送貨,而有使用膠帶可能,即遽認扣案之透明膠帶,為告訴人所有,是受判決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㈥另參以,受判決人果如其所稱欲至六合夜市吃消夜,何以將車駛至相反方向之大中路及文自路口,如受判決人並未綑綁張女妨害其自由,何以有前開扣案物品,而張女被綑綁且遭毆打等情亦為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如前所述,受判決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受判決人甲○○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受判決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二)雖受判決人仍執前詞否認綑綁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且扣案電擊棒及其他本案所查扣之物品非其所有;惟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以到埸目擊警員陳安田、柯志鵬到庭證述,目睹受判決人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被綑綁等情,復有診斷証明書為主要論據,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至於受判決人指稱原審輕信告訴人指訴,受判決人所為辯解卻均不足採信,有失公允云云;惟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又受判決人以其係遭告訴人誣告及證人陳安田所為證言虛偽不實,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告訴人張芸瑄誣告罪及證人陳安田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至於告訴人張芸瑄在警訊筆錄中雖指稱遭一不詳姓名男子(受判決人)搶奪財物,及警局以受判決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移送檢察官,惟搶奪或盜匪部分,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受判決人以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陳安田、黃沛杰、告訴人張芸瑄及對扣案電擊棒等物品作指紋鑑定為理由聲請再審;惟上開證人、證物並非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聲請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並非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