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容 被告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五月十五日先後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五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代為清償借款八百四十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