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天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美 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沈正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取有送達證書存卷,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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