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連戰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救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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