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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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俊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與 張淑婷 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張淑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徒手毆打張淑婷之頸部、胸前,復抓起張淑婷胸前衣服將張淑婷往電視機摔,並持玩具關刀1把(未扣案)射向張淑婷之額頭,致張淑婷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俊義(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及偵訊時、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曾宛蛉 、告訴人胞妹 曾育真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102年11月11日出具,載稱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家有不乾淨的東西,不乾淨的東西附身在我身上,導致我無法控制去打告訴人,我是中度智障,有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偵卷第57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所辯內容,與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所稱癥狀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神智正常且無吸毒或喝酒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張淑婷之前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承認我有打他及用玩具關刀射他額頭。」(見偵卷第56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在何處傷害張淑婷?)張淑婷家裡。」,於審理時則供陳:「(問:當天有無喝酒?)無。」(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66頁),足認被告對於傷害犯行之地點及過程,均有記憶且能明確陳述,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既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或判斷作用,以致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且上開能力亦未見有何顯然減退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之規定加以減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訊問時,皆能清楚供述案發經過且其因恐嚇案件,須入監服刑7月、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半個月領一次薪水、本案與告訴人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3萬元,但當時工作不穩定,不是不想賠償告訴人、於書記官筆錄打錯字時,尚知即時加以更正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63、64、67頁),足證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是本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至59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無誠意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誠實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實應對被告嚴懲,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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