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 蔡苡歆 (原名 蔡幸芳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苡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1%,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47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至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至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94年、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356,911元、511,445元、129,184元,平均每月所得29,743元、42,620元、10,76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擔任廚工,另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24,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第107頁、第15頁、第31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王○俞、王○愉(分
別為88年、00年生,參卷第6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5,
000元(調卷第3頁)。查王○俞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0元與11,150元,王○愉102年、103年所得資料皆為0元,名下皆無財產,另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給付各2,000元,此有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73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5,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000)×2÷2=5,083】,低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共10,000元,應以5,08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為妥適。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母親 黃英梅 之扶養費3,000元。經
查,其母親係00年生,育有3名子女,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一車,公告現值為161,26
2元,房地為自住使用,變價不易,亦不宜強制變價,有一車為00年出廠,另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18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函、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第62頁、第74頁、第66頁),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2名子女,聲請人自陳兄弟姐妹各依經濟狀況給付扶養費用,是3人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按承上本年度扶養費基準7,083元,3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應以965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4,188)÷3=965,四捨五入】,低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共3,000元,應以965元為計算基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8月4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於96年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1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協商時聲請人提出協商資料表自陳年薪354,200元,月薪約29,517元,對照聲請人94年所得資料356,911元(本院卷第107頁),相去不遠,應可採信,其收入已不足繳納每期30,47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1,780元(見調卷第3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㈦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1
,780元、子女扶養費用5,083元、母親扶養費用96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6,172元【計算式:24,000-(11,780+5,083+965)=6,17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07,665元【銀行債權共7,082,558元、良京實業公司債務493,819元、富邦資產公司債務431,288元(調卷第74頁)】,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472元(本院卷第92頁)、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7,069元(本院卷第93頁)、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294元(本院卷第9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172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0
8年(計算式:(8,007,665-4,472-37,069-1,294)÷6,172÷12=108,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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