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2
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臺灣菸酒超商」附近某巷子內,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84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臺灣菸酒超商」前時,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7月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6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6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7月2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1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47)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8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4年7月2日為警查獲,並在其口袋發現毒品海洛因1包乙情,有被告於104年7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徵員警至此即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縱於驗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84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