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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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1012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3月25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252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0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4月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送驗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⑵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⑶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⑷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⑻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⑹、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及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