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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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陳鼎今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88年度票字第4939號確定裁定部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且兩造間於高雄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事件尚在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7號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該院將聲請人就第三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7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已向高雄地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誤載為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高雄地院,足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