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娟 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麗娟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06,07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06,0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永康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存款餘額為309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兩張保險單,一張是長期看護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35,503元;另一張是終身壽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21,63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聲請人之前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作為投資之用,然後來前夫不願清償,伊亦無力清償,以致積欠債務。後來因聲請人前夫做橡膠生意失敗,所以沒有辦法還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虱目魚加工,平均月薪是20,000元。
伊願意每個月償還3,500元,共分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06,074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中,陳報債權的數額為649,500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100,074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749,57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虱目魚加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309元,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7,137元。而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虱目魚加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後,剩餘金額約2,924元。又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0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在749,574元以上,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金額309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7,137元,也仍然還有692,128元之債務。又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49,500元為授信貸款,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每年應繳納利息約32,475元,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2,706元。另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00,074元為信用卡債務,以信用卡利率約年息15%計算利息,每年應繳納利息約15,011元,換算每月應繳利息約為1,251元。以上利息合計,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總共約3,957元。而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僅有2,924元,扣除每個月應繳利息3,957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692,128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前夫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前夫生意失敗,致無法還款。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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