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許聖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黃 昱凱 律師被告 藍凱酩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其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均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對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3張本票之債務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經商,成立「東莞市
立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升公司),並由當地夥伴 曾珍 擔任負責人,從事家具用品製造銷售。被告則在大陸地區成立「東莞市贊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贊銘公司),由被告母親 沈川葳 擔任負責人。立升公司因經商需求,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並委託贊銘公司加工家具。
㈡嗣立升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無法支付廠房租金及加工費,
詎被告未與原告會算積欠之數額,即強行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而贊銘公司業將立升公司廠房內8個貨櫃產品、原物料及部分成品扣留處分,用以抵償上開立升公司債務,原告並於103年間籌措人民幣20萬元,由曾珍將該人民幣20萬元交付予贊銘公司,以清償立升公司剩餘欠款。至此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迄今已8、9年之久,未再行使權利,已逾3年時效。
附表編號2、3之本票,被告並未提示請求付款,自發票日起算,亦已罹於3年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持系爭3張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4月至大陸地區經商,並向被告承租廠房,後原告因經營失敗積欠被告廠房租金、加工費,並由被告代墊員工薪資。103年1月14日兩造會算結果,原告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因原告無力一次清償,乃向被告承諾將於3年內分4次清償5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及票號TH0000000,面額170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14日之本票,共4張交付被告(後二碼06之本票,被告遺失尚未尋獲)。又被告否認有處分原告所有8個貨櫃產品,及工廠內原物料、部分成品,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20萬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不可採。此外系爭3張本票更未罹於消滅時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頁):㈠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被告,原告對系爭3張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前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10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受理,於105年8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8年8月13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受理,於108年9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4月21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64號受理,於111年4月28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11月3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受理,目前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大陸地區立升公司積欠
大陸地區贊銘公司廠房租金、加工費、員工薪資等,而由立升公司股東即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以擔保付款,惟被告已處分立升公司所有8個貨櫃家具產品、工廠內原物料及部分成品,且立升公司負責人曾珍已向贊銘公司清償人民幣20萬元,已將積欠贊銘公司之全部款項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行
使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非系爭3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以系爭3張本票原
因關係債務業經立升公司及其負責人曾珍清償完畢為抗辯,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3張本票係原告於103年1月14日所簽發,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該本票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審諸原告於本院自陳:當時立升公司是我在經營,我簽發系爭3張本票是用來擔保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租金、貨款、加工款之債務清償,我是要交給贊銘公司的,不是交給被告,那是立升公司與贊銘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3張本票,用以擔保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債務清償,且系爭3張本票係原告交付予贊銘公司者,被告係輾轉自贊銘公司取得系爭3張本票,則原告與被告間自非系爭3張本票之前後手,洵堪認定。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贊銘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贊銘公司已處分立升公司8個貨櫃產品及工廠內原物料、成品,立升公司負責人曾珍並已清償贊銘公司人民幣20萬元,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亦即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被告。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3張本票權利,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立升公司債
務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是原告謂其得以被告明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贊銘公司有處分立升公司所有8個貨櫃產品及工廠內之原物料、成品,用以抵償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債務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立升公司已由負責人曾珍清償贊銘公司人民幣20萬元,並提出結案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以103年1月14日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之匯率計算,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99萬8,480元(計算式:人民幣20萬元×匯率4.9924=99萬8,48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而立升公司究係積欠贊銘公司若干金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若以系爭3張本票總額410萬元觀之,則曾珍所清償之人民幣20萬元,顯未清償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全部債務。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立升公司積欠贊銘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被告自無明知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情事。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規定,主張被告明知上開事由,原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不得就系爭3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核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2、3之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惟原告僅取得時效抗
辯權,於被告對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前,原告無積極排除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罹於時效之債權,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已。時效抗辯,既屬抗辯權之一種,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即無積極排除之權利。
2.查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銘公司後,被告輾轉取得該3張本票,並持其中附表編號1面額175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就附表編號2、3,面額65萬元、170萬元之本票,被告未聲請本票裁定,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觀諸附表編號2、3之本票,其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14日,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103年1月14日起算,計算3年,至106年1月14日時效消滅。是附表編號2、3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予認定。
3.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只得於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原告尚不得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預為排除被告債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尚未罹於3年時效,原告以該本票罹於消滅
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意旨,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於債權人時重行起算。
2.查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贊銘公司後,被告輾轉取得該3張本票,並持其中附表編號1面額17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業於104年6月23日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受理,於105年8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8年8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受理,於108年9月12日註記並檢還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4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64號受理,於111年4月28日註記並檢還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1年11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受理,目前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3.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既均自發票日起或收受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日起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3年時效。至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執行事件,已於105年8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乃被告遲至108年8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執行事件,係於105年8月16日始將債權憑證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在上開執行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05年8月16日收受債權憑證後始得行使權利,其時效應自105年8月16日重行起算,至108年8月13日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1號事件強制執行時,並未逾3年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以附表編號1之本票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3張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原告以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無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上開事由,則原告以被告惡意取得系爭3張本票為抗辯,亦不可採。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之本票,其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3年時效,惟原告就上開本票僅取得時效抗辯權,於被告對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前,原告並無積極排除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再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之本票,均於3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被告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固已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向中國大陸調取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東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529號判決卷宗。惟查,該事件判決結果,縱為立升公司應清償贊銘公司債務,因兩造就系爭3張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以立升公司對贊銘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即無等候上開函覆結果再為終結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考1TH0000000175萬元103.01.14未記載 許俊雄 被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2TH000000065萬元103.01.14未記載許俊雄被告未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3TH0000000170萬元103.01.14未記載許俊雄被告未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合計4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