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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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權敏 相對人 張素英
莊張永足 張月姿 張士明 林全安
張林惠蘭
呂月蓉 林苡伶
陳林欵 林正卿 林秋記
林明智 林純如 林准嬃
林雪 林增加 林增來 林育妏 林仁鉉
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訴字第63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6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70元、戶政
規費390元、225元、15元、地政規費80元、1,705元、3,305元、鑑定費55,000元,合計69,090元,以上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 張江水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19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69,090元,應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9,090元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權敏3093/61862張素英、莊張永足、張月姿、張士明、林全安、 林峻平 、張林惠蘭、呂月蓉、林苡伶、陳林欵、林正卿、林秋記、林明智、林純如、林准嬃、林雪、林增加、林增來、林育妏( 林琴梯 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8連帶負擔8,636元3 林汪麗花 5/1621,591元4林仁鉉1/164,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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