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義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許榮晉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進義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07,150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07,1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7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東石鄉農會帳戶,於112年5月25日存款餘額為522元;在布袋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2元。以上存款,合計624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 陳稱伊 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907,150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2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86,40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16,765元(其中本金為101,420元、利息為315,345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373元(其中本金為44,309元、利息為135,864元、違約金為1,200元、訴訟費用為1,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1,687元(其中本金為48,333元、利息為150,464元、違約金為12,89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9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1,215元(其中本金為196,524元、利息為481,091元、違約金為303,60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7,540元(其中本金為118,504元、利息為386,559元、違約金為597元、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4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66,572元(其中本金為115,446元、利息為349,590元、督促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1,03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04,912元(其中本金為789,018元、利息1,615,894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143,882元(其中本金為376,575元、利息為767,3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7,101元(其中本金為99,412元、利息為317,6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2,962元(其中本金為26,848元、利息為76,11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6,579元(其中本金為27,686元、利息為78,391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506,63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在於8,334,62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每月由子女每人提供2,000元生活費,總共有四名子女,合計共8,000元生活費。另外,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補貼每月7,75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總共為15,759元。而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合計共624元。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66歲,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7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8,334,621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沒有工作所得收入,聲請人僅有依靠每月由子女提供生活費8,000元及領取政府中低收入戶補貼每月7,759元為生,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的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的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函、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債權人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