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帳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