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嘉義市中央廣場內騎乘腳踏車,沿廣場內步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榮街側廣場步道時,原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王○○散步行至,被告因而由後追撞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