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相對人 吳欣怡 債務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美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6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美雲於109年8月4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贈與相對人吳欣怡,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林美雲於103年3月27日邀同第三人 黃信川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16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23年3月27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林美雲屆期未為清償,現尚欠本金2,879,2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電催紀錄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5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太保市麻寮43-1582.66全部002嘉義縣太保市麻寮43-619.4945分之1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第第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一二三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768嘉義縣○○市○○里○○○村00巷000號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49.4152.9945.01147.41陽台14.46平方公尺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