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告黃○○
黃劉 ○被告 郭宗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3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劉○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阿信美食」攤用餐時,因不明原因對當時在鄰桌用餐之原告2人及 渠等 之外籍友人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街對原告2人以臺語辱罵「你是看三小、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2人恫稱「要把你打到沒路跑」,隨即當場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不詳友人稱「現在在哪,人都給我帶來信哥(指阿信美食攤)這裡」,結束通話後繼續原告2人恫稱「好膽都不要給您爸走、您爸等你、您爸看你要怎麼出去」等語,致原告2人無端遭人當街以穢語辱罵而頓感名譽受損,另均以為被告即將糾眾前來對渠等施加暴行,因此均心生畏懼。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劉○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賠償原告2人各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僅因偶然鄰桌用餐而被告即因不明原因心生不
悅,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進而相互包容尊重,竟出言恫嚇、侮辱原告2人,佐以原告黃○○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擔任餐廳負責人,因疫情今年營收均為虧損。原告黃劉○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擔任補習班教務主任,因本案致其補習班下屬之外籍人士離職;被告則自陳高職肄業,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萬5千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數額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賠償3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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