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順良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順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情事而遭警方攔查,林順良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遭攔查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
移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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