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林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至4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下埤路20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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