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貳拾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逸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20個、吸食器2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111年5月4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34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案中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0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再被告上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扣案之殘渣袋20個、吸食器2個,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