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區○○街○○○○○○○○○○街00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原在其前方路段停駛、由 吳淑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開始向左偏行起駛準備迴轉(吳淑美當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因而煞車不及,以致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吳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併位移、左踝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疏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行欲迴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然就本案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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