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對上訴人乙○○部分維持第一審處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審酌被告甲○○……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與甲○○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何敦順 新台幣八十萬元成立和解(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七、八行,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不符。㈡原判決理由欄又稱:「肇事後被告甲○○所駕聯結車……右前輪距明正東巷東側路邊延伸線三‧五公尺……被告乙○○所駕小自貨車……左後車角距明正東巷東側路邊延伸線七‧一公尺……」(見原判決第三面首行以次)與現場圖聯結車後圖中,前輪並無距路邊延伸線之記載,及自小貨車左後車角距沿伸線為七‧○公尺並非七‧一公尺(見相卷第二十二頁現場圖)均相矛盾。又聯結車肇事後為何有前後二個不同之圖﹖亦未據原判決予以說明。㈢據處理現場警員周瑞榮於原審稱:「我做乙○○的筆錄,我有問他,有無報案處理,因他說有,我才寫他的名字」(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正面第五行),乙○○肇事後有無報案﹖如何報案﹖與其是否自首攸關,應予查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甲○○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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