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定買受原屬訴外人 潘榮富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街○○○號九樓、十樓房屋暨分管停車位二位,於同年五月五日經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分管停車位二位」等語,而所謂分管停車位二位即指門牌基隆市○○街十五、十七、
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皇族麗星住宅大樓地下一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第四號、第五號之停車位,顯然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復根據分管約定專有部分為編號第四號、第五號之停車位,就該二停車位有使用權。詎被上訴人甲○○、丙○○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上開第四號停車位、第五號停車位,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根據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第四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丙○○將系爭第五號停車位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四月間,訴外人潘榮富邀甲○○入股為誠幅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甲○○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為股金,但潘榮富未依約定將甲○○登記為股東,且對甲○○之資金交待不清,經協商結果,潘榮富願將系爭第四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讓與甲○○,以抵償所積欠之六十萬元。又潘榮富於八十二年間,向丙○○調借資金,並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協商結果,潘榮富願將系爭第五號停車位讓與丙○○,以折抵所積欠之六十萬元。甲○○、丙○○於系爭停車位遭強制執行前,已經潘榮富讓與而合法取得所有使用權,有占用之權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列明車位之編號及位置,顯然系爭停車位非在拍賣範圍,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既無所有權何能要求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定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九樓、十樓房屋暨系爭停車位,於同年五月五日經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對之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上訴人因拍定取得之分管車位,就「所有權」而言,乃按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建號二二一四號、面積三五一九‧○六平方公尺、平台三一‧○六平方公尺建物之上,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一萬分之三五四;該建物仍有其他共有人,系爭停車位並非二二一四建號建物之全部。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乃上訴人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第四號車位、第五號車位交還上訴人「個人」,尚與前揭說明有違。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契約之謂。本件上訴人因拍定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就車位分管契約而言,僅取得排他之「使用權」而已,並非取得排他之單獨「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即皇族麗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永進 結證在卷。則上訴人就分管車位之契約,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個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而停車位部分並於備考欄註明:「分管停車位二位共六十萬元」字樣,則上訴人似已買受已經分管之停車位,依上開說明,自得就其買受之分管停車位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復根據分管約定就如附圖編號第四號、第五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六七頁反面),是上訴人似非僅單純買受該二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承受該二停車位之分管權利,即上訴人除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權外,對債務人潘榮富原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亦已一併承受。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個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至被上訴人雖謂:伊已由債務人潘榮富受讓該停車位云云,但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能以此項債之關係對抗上訴人。況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地面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地下室停車位單獨出售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參照),被上訴人既僅由債務人受讓地下室停車位,而無一併受讓地面上建物專有部分,依上說明,亦屬不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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