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依據其與相對人乙○○、丙○○○所訂承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嗣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為請求。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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